上海海关专业律师辩护实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货物与物品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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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货物与物品的区分
上海海关专业律师辩护实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货物与物品的区分
上海海关专业律师辩护实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货物与物品的区分
被告人李某系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飞行副驾驶,其执飞CA1032航班从德国法兰克福出发,于2017年2月24日12时许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入境时选择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或物品。首都机场海关关员在对被告人李某、杨某1(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同航班飞行副驾驶,另案处理)的行李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李某随身携带一块VACHERONCONSTANTIN女表、两枚CARTIER戒指、一个BOTTEGAVENETA钱包等超量消费品,发现杨某1帮助被告人李某携带一块VACHERONCONSTANTIN男表等超量消费品入境。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涉嫌走私的物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94940.32元。
争议焦点:
涉案物品数额巨大,应认定为货物还是物品来对被告进行定罪。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携带超量消费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作为航空公司的飞行人员,接受过相关培训,明知海关对携带物品出入境的相关规定,但其仍然以藏匿的方式携带超量消费品入境,并且委托他人帮助其携带违规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本院对其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应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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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海关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关于走私对象是货物还是物品的区分
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来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具体定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还是走私普通物品罪,关键是以实际走私对象是货物还是物品来定。
《海关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我们认为,货物与物品的区别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认识:第一,从实质要素分析,货物进出境的目的在于贸易性质,主要是商业往来,而物品主要是非贸易性质。第二,从形式要素分析,货物一般有合同、协议,而物品一般不存在。所以,如果是非贸易性质的,属于自用的,并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应该视为物品。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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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https://m.sohu.com/a/336946800_543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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